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被告天○○○被告E○○○被告黃○○被告甲○○被告壬○○被告巳○○被告戊○○被告K○○被告酉○○被告D○○被告子○○原名莊被告亥○○被告宇○○被告G○○被告戌○○被告I○○被告J○○○被告H○○被告M○○被告午○○被告卯○○被告丁○○被告B○○被告申○○被告N○○被告辛○○被告C○○○被告A○○被告寅○○被告F○○被告丑○○○被告辰○○被告乙○○被告庚○○被告O○○被告玄○○被告癸○○被告未○○被告丙○○被告宙○○被告L○○原名葉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天○○○、E○○○、黃○○、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巳○○、戊○○、K○○、酉○○、D○○、子○○(原名 莊福錦 )、亥○○、宇○○、G○○、戌○○、J○○○、H○○、M○○、午○○、卯○○、丁○○、B○○、申○○、C○○○、A○○、寅○○、F○○、丑○○○、辰○○、乙○○、庚○○、O○○、玄○○、癸○○、未○○、丙○○、宙○○、L○○(原名 葉文惠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I○○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N○○、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地○○、天○○○、E○○○、黃○○、甲○○、壬○○、巳○○、戊○○、K○○、酉○○、D○○、子○○(原名莊福錦)、亥○○、宇○○、G○○、戌○○、I○○、J○○○、H○○、M○○、午○○、卯○○、丁○○、B○○、申○○、N○○、辛○○、C○○○、A○○、寅○○、F○○、丑○○○、辰○○、乙○○、庚○○、O○○、玄○○、癸○○、未○○、丙○○、宙○○、L○○(原名葉文惠)、己○○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I○○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案。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嗣:
㈠被告地○○有意參選前開村長選舉,為增加票源以達勝選之目的,與其妻即被告
天○○○、親友即被告E○○○、黃○○、甲○○、壬○○及 莊進杜 (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等暨後述受請託人將戶籍遷入該村,並於選舉日前來投票之被告巳○○、戊○○、K○○、酉○○、D○○、子○○、亥○○、宇○○、G○○、戌○○、I○○、J○○○、H○○、M○○、午○○、卯○○、丁○○、B○○、申○○、C○○○、A○○、寅○○、、F○○、丑○○○、辰○○、乙○○、庚○○、O○○、玄○○、癸○○、未○○、丙○○、宙○○、L○○、己○○等三十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由被告天○○○等人分別提供如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或以虛偽訂立租賃契約等方式,供辦理被告 莊進詮 所請託之人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其中:⑴同案被告 莊鴻東莊羅貴蘭莊金樑莊茂樹莊麗君莊政楓莊國境楊美哪廖淑鈺歐茂峰 (以上十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四十五號被告壬○○戶籍內;⑵同案被告 莊博仲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彭信棋 (已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及被告巳○○、戊○○、K○○、酉○○、D○○、莊福錦、亥○○、宇○○、G○○、戌○○、I○○、J○○○、H○○、M○○、午○○、卯○○、丁○○係遷入同村對面厝五十號被告天○○○戶籍內;⑶同案被告 莊淑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被告B○○、C○○○、A○○、申○○係遷入同村對面厝四九之四號天○○○戶籍內;⑷同案被告 謝莊秀妹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被告寅○○、F○○、丑○○○、辰○○、乙○○、庚○○、O○○係遷入案外人 廖經易 所有之同村兩座屋六號及該號一樓、二樓戶籍內(該屋所有人為廖經易,由其之母,即被告甲○○管理,並以不知情之廖經易名義訂立租賃契約);⑸被告玄○○、癸○○、未○○、丙○○遷入同村兩座屋六之九號甲○○戶籍內;⑹同案被告 莊振鵬莊孝文黃慧英 (以上三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宙○○、L○○、己○○遷入同村兩座屋六之二十號甲○○戶籍內,而先後持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報不實遷徒事項,辦理戶籍遷入或變更登記手續,將被告巳○○等五十二人(含前開判決無罪及不受理之十七人)之戶籍分別遷入前述戶內。嗣被告地○○即登記參選保生村村長,該管選務機關因渠等之不實之申報,而將巳○○等五十二人編入該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該五十二人因此取得選舉權。俟除同案被告莊博仲、莊淑鈴、莊鴻東、莊羅貴蘭、莊金樑、莊茂樹、莊麗君、莊政楓、莊國境、楊美哪、廖淑鈺、歐茂峰、謝莊秀妹、莊振鵬、莊孝文及黃慧英等十六人因故未前往投票外,其餘被告巳○○等三十六人(含已死亡之彭信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村長選舉日,親自該村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被告地○○雖未因被告巳○○等三十六人不當取得選舉權及行使而當選保生村村長, 然渠 等以此種非法之方法參與選舉,已使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另有意參選前開村長選舉之另案被告 徐永興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徐永興之妻 黃秀娥 及親友 徐阿才張嘉雯徐金海徐其鼎徐鴻有徐文政徐黃鳳英黃金富蔡英 、黃金富、 蔡玉梅 (徐金海之妻)、 徐藍增 等人,亦基於使保生村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由徐永興、黃秀娥、徐阿才、張嘉雯、徐金海、徐其鼎、徐鴻有、徐文政、徐黃鳳英、黃金富等人四處請託未實際居住保生村之親友、徐永興與黃秀娥夫婦共同經營之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員工或主動告知欲遷戶籍至該村支持徐永興競選之親友等人,即被告N○○、辛○○與另案 陳建鴻張淑惠鄧仁智徐永火周康玲 更名 周思廷徐邱銅 、徐 廖金瑞徐國軒謝日鴻謝瑞真徐明忠徐林瑞吳鴻垣徐秋蓉黃秀忠徐嘉玲歐章淞彭徐津妹 、徐 彭梅枝徐玉秋王政雄傅帶娣楊善博陳輝雄簡繭陳懿慈陳懿甄張禮義徐火景徐金蘭徐榮貴徐陳射榴徐廷徐永法劉鳳足徐永協徐賢輝林靜宜徐王秀妹彭永信彭黃玉蓮曾元勇曾陳玉枝黃永富徐永利 、蘇
正芳、 張茂森朱文雄徐源港彭瑞莉徐永煥徐黃綢妹徐楊秀美曾德盈徐玉梅徐許明珠徐永平徐正源林清水徐玉燕羅鳳玉黃士芳張清祥來玉珍陳政瑝徐永通戴貴榮歐章源彭天來楊煌安楊振明朱美蓉田亭芳 (原名為 田玉鈘 )、 徐月容張素惠張東海羅紹賢羅豆秋妹朱俊木朱徐美蓉陳志宏陳金福徐永富徐黃梅蘭徐震芳徐雪莉徐嘉偵曾安助彭永煌彭葉菊妹王恩德徐春英張宋緞妹蔡鎮平 、蔡 劉牡丹鄧仁泰羅萬利陳源水彭慧美方廷文張榮鑑崔靜菱徐春秀徐昌運王麗玉徐昌華徐昌進劉孟奇 (原名 劉万對 )、 羅榮光 、黃月嬌、 林獻郎林富郎宋美娟王智慧李旺樹許淑真徐昆鈿徐昆聖沈文明沈阿蓮徐黃玉嬌徐昌田徐瑞姝徐曾美雲徐永輝徐永鴻劉慧珠楊秀蘭徐永芳張碧玉楊昭明莊阿惜洪秋蘭徐菊蘭林達賢田秀英巫德勝陳秀琴彭羅玉英林國炎邱秀慧陳日梅吳文源錢龍燕郭毅明徐羅蘭妹徐運和徐黃忠尤瓊宛劉文掌曾義德陳明亮劉玉才林瑞娥黃信木徐佳慧黃信來彭永賢徐永集徐維芳徐欣儀徐欣智 、徐永興(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徐運龍徐曾有 妹、 彭桂美彭貴萍唐惠雲羅木松羅徐春蘭姜義賓鍾秀蘭徐歷平徐林玉英彭仁俊徐明章徐歷權徐文右 (以上所有另案被告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九號及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刑確定在案)親自或託人將印章等辦理遷籍手續所須證件交予徐永興或黃秀娥,並由徐其鼎、徐阿才、徐黃鳳英、蔡玉梅、徐藍增、徐鴻有分別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五號(所有人徐其鼎,與前開第㈠點中被告壬○○所有之「對面厝四五號」房屋,門牌號碼相同,惟屬不同人所有,且二人支持之對象亦不同)、同鄰對面厝四八鄰對面厝四九號(所有人徐阿才)、同鄰對面厝四九之七號(所有人徐黃鳳英)、同鄰對面厝四九之八號(所有人蔡玉梅)及九鄰對面厝五六號(所有人徐藍增、徐鴻有)等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中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號房屋為徐永興【000年生】本人所有,由其提出該屋房屋稅繳款書),供徐永興(000年生)辦理遷入,再由徐永興(000年生)、黃秀娥在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或晶禾公司內,分別為被告N○○、辛○○及另案被告陳建鴻等人填載戶籍遷入登記申請委託書,記載以徐阿才、徐黃鳳英、徐藍增、蔡玉梅、徐鴻有、徐其鼎、徐永興為申辦受託人,或以部分遷籍者本人名義,連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持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接續申報不實遷徙事項,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將被告N○○、辛○○及案被告陳建鴻等人之戶籍,分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五、四九號、四九之
五、四九之七、四九之八及九鄰五六號戶內。徐永興(000年生)隨後登記參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該管選務機關將被告N○○、辛○○及另案被告陳建鴻等人編入保生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N○○、辛○○及另案被告陳建鴻等人順利取得選舉權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長選舉日,親至該村保生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另案被告徐永興(000年生)並因被告N○○、辛○○及另案被告陳建鴻等人不當取得選舉權及行使而當選保生村村長,而使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前開第三項第㈠點之犯罪事實,有:⑴除被告N○○、辛○○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證人 莊福庚陳統廖湘文 、廖經易(即各該房屋實際居住人或所有權人)偵查中之陳述、⑶檢察官親至前揭房屋履勘,其中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五十號為一三合院式住宅,除右側三間房間內置有床舖外,均無任何寢具,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四九之四號目前為被告地○○居住,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四十五號目前僅 徐坤 一戶居住,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六之二十號一樓無供睡覺之處所,而二、三樓目前為廖湘文一家居住,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六號、六之二十號及六之九號均已改建,且均無設籍之人實際居住該址,並製有勘驗筆錄八紙及照片二十七張、⑷被告巳○○等人之戶籍謄本、遷籍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房屋租賃契約書、選舉人名冊及選票領取紀錄名冊等文件足以佐證。前開第三項第㈡點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N○○、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證人徐其鼎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⑶另案被告被告陳建鴻、張淑惠、鄧仁智、徐永火、周康玲、徐阿才、徐邱銅、 徐廖金瑞 、徐國軒、謝瑞真、徐明忠、徐林瑞、吳鴻垣、徐秋蓉、黃秀忠、徐嘉玲、歐章淞、彭徐津妹、 徐彭梅枝 、徐玉秋、王政雄、傅帶娣、楊善博、 張天生 、陳輝雄、張禮義、徐火景、徐金蘭、徐榮貴、徐陳射榴、徐廷、徐永法、劉鳳足、徐永協、徐賢輝、林靜宜、徐王秀妹、彭永信、彭黃玉蓮、曾元勇、曾陳玉枝、黃永富、徐永利、 蘇正芳 、朱文雄、徐源港、彭瑞莉、徐永煥、徐黃綢妹、徐楊秀美、曾德盈、徐玉梅、徐許明珠、徐永平、徐正源、林清水、徐玉燕、羅鳳玉、黃士芳、張清祥、來玉珍、陳政瑝、戴貴榮、歐章源、彭天來、楊煌安、楊振明、朱美蓉、田玉鈘、徐月容、羅紹賢、羅豆秋妹、 曾邵彥 、朱俊木、朱徐美蓉、陳志宏、陳金福、徐永富、徐黃梅蘭、徐震芳、徐雪莉、徐嘉偵、曾安助、王恩德、徐春英、蔡鎮平、 蔡劉牡丹 、羅萬利、陳源水、彭慧美、方廷文、張榮鑑、崔靜菱、徐春秀、徐昌運、王麗玉、徐昌華、徐昌進、劉孟奇、林獻郎、林富郎、宋美娟、王智慧、李旺樹、許淑真、徐昆聖、沈文明、沈阿蓮、徐黃玉嬌、徐昌田、徐瑞姝、徐曾美雲、徐永輝、徐永鴻、劉慧珠、楊秀蘭、徐永芳、徐永興(000年生)、張碧玉、楊昭明、莊阿惜、洪秋蘭、徐菊蘭、林達賢、田秀英、巫德勝、陳秀琴、彭羅玉英、邱秀慧、陳日梅、吳文源、錢龍燕、郭毅明、徐羅蘭妹、徐運和、徐黃忠、尤瓊宛、曾義德、徐鴻有、徐文政、徐藍增、徐黃鳳英、陳明亮、劉玉才、林瑞娥、黃信木、徐佳慧、黃信來、彭永賢、 彭芳琳 、徐永集、徐維芳、徐欣儀、徐欣智、徐運龍、彭桂美、彭貴萍、唐惠雲、羅木松、簡繭、羅徐春蘭、姜義賓、鍾秀蘭等人於原審及被告陳建鴻、張淑惠、鄧仁智、徐永火、周康玲(更名周思廷)、徐阿才、徐國軒、謝日鴻、謝瑞真、徐明忠、徐秋蓉、彭徐津妹、徐彭梅枝、徐玉秋、王政雄、傅帶娣、陳輝雄、簡繭、陳懿慈、陳懿甄、徐火景、徐金蘭、徐榮貴、徐陳射榴、徐永協、徐賢輝、林靜宜、彭永信、彭黃玉蓮、曾元勇、曾陳玉枝、黃永富、徐永利、張茂森、彭瑞莉、徐永煥、徐黃綢妹、徐楊秀美、徐許明珠、徐永平、徐正源、羅鳳玉、黃士芳、張清祥、來玉珍、陳政瑝、徐永通、戴貴榮、彭天來、楊煌安、楊振明、朱美蓉、田亭芳(原名為田玉鈘)、徐月容、張素惠、張東海、羅紹賢、羅豆秋妹、朱俊木、朱徐美蓉、陳志宏、陳金福、王恩德、徐春英、張嘉雯、蔡鎮平、蔡劉牡丹(即劉牡丹)、鄧仁泰、徐金海、蔡玉梅、羅萬利、陳源水、彭慧美、方廷文、張榮鑑、崔靜菱、徐春秀、徐昌運、王麗玉、徐昌華、徐昌進、劉孟奇(原名劉万對)、林獻郎、林富郎、李旺樹、許淑真、徐昆聖、沈文明、沈阿蓮、徐黃玉嬌、徐昌田、徐瑞姝、徐曾美雲、徐永輝、徐永鴻、劉慧珠、張碧玉、楊昭明、莊阿惜、洪秋蘭、徐菊蘭、林達賢、彭羅玉英、林國炎、邱秀慧、陳日梅、吳文源、錢龍燕、郭毅明、徐羅蘭妹、徐運和、徐黃忠、徐鴻有、徐文政、徐藍增、陳明亮、劉玉才、林瑞娥、黃信木、徐佳慧、黃信來、彭永賢、徐永集、徐欣智、徐永興(候選人000年生)、黃秀娥、徐運龍、唐惠雲、羅木松、羅徐春蘭、姜義賓、鍾秀蘭等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案件之自白、⑷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在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四九之五號徐永興(000年生)住處、觀音鄉白玉村六五號徐永興所經營晶禾公司處所查獲記載競選計畫簿冊一本、空白戶籍登記申辦委託書三十二張、遷籍所用剩存之黃秀忠、歐章源、吳文源身分證影本及徐昆鈿、羅徐春蘭、徐邱銅、徐阿才、徐藍增、徐黃鳳英、陳源水、謝日鴻、徐運龍、歐章淞等人印章,與投票通知單四張、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虛報遷入人口遷籍公函四十七件等物扣案可稽,且有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門牌號碼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號、同鄰四九之七號、同鄰四九之八號及九鄰五六號等戶選舉人名冊、投票紀錄、遷入保生村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以上均存前開另案偵查卷內)、⑸被告N○○、辛○○之戶籍謄本、遷籍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選舉人名冊及選票領取紀錄名冊等文件(本件偵查卷)可資佐證。另被告等之前科紀錄方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十三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除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及被告壬○○於本院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期日中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所有被告均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如無前科者,並斟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均表明願受前述求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前開請求,並個別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造成之結果等情狀,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緩刑並未被撤銷,固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認為其本件所諭知之刑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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