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饒煥全 (由原審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購入自訴人甲○○、丙○○之股票後,即為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最大股東,亦係祐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其為脫免給付自訴人二人之股款,竟以自行列印不實之電腦明細帳,以其母即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名義,誣告自訴人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渠等告訴意旨為:「甲○○及丙○○夫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係祐品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於前開期間內侵占左列款項:(1)明知祐品公司股東 陳得紅 、 涂文龍 及 陳怡志 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股東饒煥全亦有出資八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竟僅將附件所示『已入帳』部分款項入帳,未將『未入帳』部分入帳,而將陳得紅出資中之十五萬元、涂文龍出資中之五十萬元、陳怡志出資之一百萬元及饒煥全出資中之七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登列入帳而侵占入己。(2)明知祐品公司之鑽孔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汎宇有限公司以五百六十萬元所購,其後並未出售予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出售予祐品公司,而祐品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零五百零一元,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將其中之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等語,致自訴人二人無端遭訟累,現已獲判無罪。又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同案被告饒煥全簽定協議書後,即交付股票予同案被告饒煥全,並蓋好過戶章,且未再參與任何祐品公司之業務(自訴人丙○○原係掛名負責人,迄未參與祐品公司業務),詎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冒用自訴人二人名義召開祐品公司股東臨時會,並以自訴人甲○○為記錄人,盜刻其印章,將其印文蓋於會議記錄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又冒用自訴人丙○○名義召開祐品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並以自訴人丙○○為記錄人,盜刻其印章,將其印文蓋於會議記錄上,並持該二項會議記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告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判決要旨、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祐品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在中正機場華夏公司工作,並未參與祐品公司營運,且其未曾前去過祐品公司,該公司當時都是其子饒煥全負責經營,因饒煥全告知其說公司帳有問題,公司之金錢被自訴人虧空了,說要請會計師去查帳並對本案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其聽聞後應允之,其後就在饒煥全所出示之狀紙上簽名而已,其直到出庭後才知悉告訴內容。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何會以自訴人等名義召開,會議記錄又為何會以自訴人等名義為之,其完全不知情。整件事皆由其子饒煥全在處理,其從未參與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1)同案被告饒煥全明知其對祐品公司出資非八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三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係借予祐品公司款項,其後亦已返還,竟偽稱其出資八百餘萬元,且七百餘萬元遭自訴人二人侵占等語,此由同案被告饒煥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筆錄即可證明同案被告饒煥全之告訴內容顯不實在(問饒煥全:有何意見?答: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的三百餘萬,我不清楚是股金還是借款;問全:該三百餘萬元是否為借款?答:有可能)。(2)同案被告饒煥全明知祐品公司因業務上需要,亟須自國外購入該型鑽孔機,惟因其價值不菲,故須向金洹合公司借貸融資,遂以祐品公司名義,由金洹合公司實際出資自國外購入,再由祐品公司開立發票轉賣給金洹合公司,使金洹合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自訴人甲○○與被告饒煥全提供不動產並分期攤還融貸金額予金洹合公司。且同案被告饒煥全亦任連帶保證人,詎同案被告饒煥全竟偽稱:「祐品公司並未出售(機器)予金洹合公司,謂自訴人二人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出售予祐品公司」等不實指控。(3)同案被告饒煥全明知祐品公司八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機械設備取得原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其中漏列乙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購之PCB鑽孔機(價值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加稅後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此由祐品公司在他案所提之上證九、上證十比對,即可看出八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然漏列該台機器,另由祐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可看出同案被告饒煥全亦任該機器買賣契約保證人,對該機器之買賣知之甚稔。詎同案被告饒煥全竟又偽稱:「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二人(即自訴人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將其中之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等語,誣告自訴人二人,欲陷自訴人二人入罪,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指稱:「我太太丙○○是祐品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就已經把我全部的股份賣給饒煥全˙˙˙。我不清楚(乙○○有無實際經營祐品公司),我把我的股份出讓後,我就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顯見自訴人甲○○、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讓祐品公司股份予被告饒煥全後,已無從了解祐品公司其後之實際經營狀況為何。既自訴人皆已退出祐品公司,衡情當無從確認被告乙○○於彼等退出以候,是否確曾參與祐品公司之經營,則自訴人二人僅據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後已變更成祐品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告訴狀等書面資料,及於自訴狀理由中所舉皆為被告饒煥全所為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饒煥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誣告自訴人等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時,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不斷補呈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外,其在檢察官訊問中又表示:「(對被告【甲○○、丙○○】所言,有何意見?)公司成立後,公司一直由甲○○擔任,當時我尚未接任,情況不很清楚。公司帳由被告二人參與,所以只告他們二人。我是根據會計師查帳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八頁)、「(提供給 邱國平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的?)我剛接下董事長職務,覺得以前帳目不清楚,看不懂,才交給會計師查核,我叫會計 許月美 將公司資料交出給會計師查核」(同上卷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等語,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刑事告訴委任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二頁)之委任人欄,確為被告乙○○所親簽,其尚提供不實之電腦明細帳供邱國平會計師查核,致會計師做出錯誤之查核報告,令自訴人等無端遭受訟累。且被告為協助其子饒煥全脫免積欠自訴人等之債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先後冒用自訴人等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其為祐品公司董事長,幫助饒煥全順利轉移股權脫產,致令自訴人等求償無門。足證被告乙○○於誣告自訴人等涉犯業務侵占等案及偽造私文書時,有明顯之犯意,並非單純為祐品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
1、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告訴委任狀上代表人乙○○之簽名,確為被告乙○○所親簽,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0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於筆錄上之簽名屬實(至委任人欄右側之「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雖被告乙○○供稱已忘記由何人所寫,惟經本院初步以肉眼比對其於筆錄空白處所寫上開字跡,認亦係許女所簽無訛),且被告乙○○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時,亦確有出名補呈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然被告乙○○既為祐品公司負責人,為使告訴符合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在同案被告饒煥全之授意下,並參酌邱國平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由其出名代表公司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並在刑事告訴委任狀之委任人欄親筆簽名委任 陳湘君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自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又縱如自訴人所稱,依被告乙○○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剛接下董事長職務,不清楚以前帳目,叫會計許月美將公司資料交給會計師查核,是根據會計師查帳提出告訴等語,而得以認定被告乙○○於接任祐品公司董事長後,有介入公司之經營,尚非單純為祐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被告乙○○於刑事告訴委任狀上有親自簽名並多次出名補呈告訴理由書狀,足見其不僅知悉要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且對該訴訟程序有相當程度之介入。惟查,證人即祐品公司會計許月美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乙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祐品公司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公司業務由誰掌管運作?)甲○○。底下的人在配合他。˙˙˙(你製作公司帳冊,是否有外力介入,或純依手頭資料?)有些依會計憑證及發票做,有些沒有憑證的部分,甲○○講多少,我就製印多少,例如交際費及週轉借款等。(甲○○有無自己做帳?)沒有。但我們是以電腦做帳,我不知道被告(甲○○等)有無在我下班後製作˙˙˙。(被告二人股權移轉時,帳目有無異樣?)我每月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都發現甲○○股本未交,他股權移轉時,我有向他反應此問題,他說他會解決。(前稱祐品公司帳目均以電腦為之,有無設密碼?)有,我和被告二人知道。其他人不知道」等語(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依證人許月美上開證述。足證祐品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係由自訴人甲○○掌管運作,當時有部分帳目並無會計憑證及發票,而由許月美依據自訴人甲○○口述配合做帳,且自訴人甲○○及丙○○亦有電腦密碼,有可能自行更改電腦做帳資料。
2、再者,依卷附邱國平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祐品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祐品公司帳載股本貸方金額暨股東出資金額總計為五百八十五萬元,與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不符。就帳載股東出資額五百八十五萬元予以查核,僅股東 魏道霖 之股款一百萬元得以明確辨認,其餘四百八十五萬元之股款經部分股東提出出資資金證明而統計未入帳之部分,計有陳得紅十五萬元,涂文龍五十萬元,陳怡志一百萬元,饒煥全七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另關於機器設備溢列入帳部分,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祐品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列之財產目錄,其中機器設備原始取得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與帳載原始取得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差異達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係該公司未取具憑證溢列入帳之金額,足見祐品公司確有部分股東之出資金額未予入帳,以及將原始取得機器設備之金額溢列入帳之情形。綜上等情觀之,祐品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自訴人甲○○掌管運作期間,其會計帳目之控管甚為鬆散且有諸多弊端,帳目明細亦難謂無啟人疑竇之處,則被告乙○○於接掌祐品公司後,令會計許月美將該公司帳冊資料交由邱國平會計師查核,並本於查核結果對自訴人二人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難謂非出於懷疑而憑空捏造自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自訴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渠等二人未涉嫌犯罪卻故意虛構渠二人之犯罪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乙○○亦無法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謂其有何誣告之犯意。
3、又自訴人請求調取被告乙○○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勞、健保資料,經本院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被告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係在華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健保,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五四八四二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二一六二八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所稱其有在中正機場華夏公司工作,並未參與祐品公司之經營等語,與事實有何不符。且查參以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曾指稱:「我太太丙○○是祐品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同理,被告乙○○所稱其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云云,亦非無稽。
4、至卷附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固分別係以自訴人甲○○、丙○○二人之名義為之,並有彼二人之印文蓋於其上,惟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讓祐品公司股份後,均不知祐品公司其後之實際經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二人所指稱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既自訴人已同意退股,衡情若無彼等有交付印章予接手祐品公司經營之饒煥全,則饒煥全又如何能辦理祐品公司股東、董事資料之變更?足證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人有盜刻彼等之印章云云,即非無疑。此外,自訴人等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會議記錄係被告乙○○所偽造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縱令被告乙○○前開所辯:其僅係祐品公司掛名負責人,祐品公司之業務均由同案被告饒煥全負責,其並不知情等情,並非顯然無稽;且查因其知悉祐品公司於自訴人甲○○等掌管期間帳目出現諸多疑點,於會計師查帳後,本於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自訴人等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虛構自訴人等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其犯罪要屬無從證明。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乙○○為祐品公司負責人,且曾於刑事告訴委任狀上親自簽名,並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時,亦有出名補呈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情,遽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饒煥全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自訴人所提起本件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