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起訴書誤植為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槍、彈,然因積欠錢莊債務,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透過跳蚤市場,在台南縣鹽水地區,向一我國籍成年男子綽號「 偉仔 」(台語譯音,姓名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購買可擊發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把及改造子彈三顆,並隨身攜帶供犯罪使用;⑵其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前揭槍、彈搭乘營業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下車購物之際,不知車內另有甲○○之女友乙○○仍乘坐車內,竟萌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遂下車至同市○○路○○○號前,竊取甲○○右揭自用小客車,待進入車內後發現乙○○在車上時,即命 吳女 下車但為其所拒,旋將該車駛離現場;⑶途中丙○○遂指示乙○○與其男友甲○○聯繫,要求於八德市○○路、長興路口霄裡廟前付五萬元,以取回車輛並不得報警,及如不付款即對乙○○「碰」(開槍之意)等語,致吳女、甲○○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前述地點付款;⑷丙○○隨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取款,迄同日八時十分許,員警據報後在八德市○○路、長興路口逮捕正等候取款之丙○○時,其竟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駕車衝撞員警 李啟川李國誌簡光智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惟終因左腳為警擊中不支而遭逮捕,並扣得經改造具殺傷力足堪為凶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直徑約柒點陸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係當場查獲持有槍彈行恐嚇取財之現行犯,且有
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照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槍枝及現場相片共十七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六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驗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九三八三號鑑定書一件及槍彈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另被告明知系爭改造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而其持有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復自承係為好玩而買,後來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等語在卷可參,自足認其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持槍竊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因經濟壓力而犯案,帶槍尋找獵物,想偷
車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偵卷五四頁參照);又被告係當場查獲前揭持槍行竊犯行之現行犯,且有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子彈二發,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足堪為凶器使用,是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扣案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及該槍、彈、匣相片一張等在卷可稽。
㈢恐嚇取財部分,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害人乙○○所使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當時持槍,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撥打電話與甲○○,要求付款五萬元始願交還該車輛,否則對吳女加損害其生命,致其二人均心生畏懼而同意約定地點交付款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已甚顯然,並有扣案槍枝及現場相片共十七張在卷足以佐憑。
㈣至妨害公務部分,業有證人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李啟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其中員警李啟川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員警簡光智受有右手右前臂淺部裂傷、員警李國誌受有左手輕度外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拘捕現行犯職務時,意圖開槍拒捕,經警對空鳴槍無效後,先開槍擊中該部九N-九九七二號小客車右前車輪,制止無效,再對駕駛座之被告開槍,子彈貫穿該車左前車門,擊中被告左腳,其左側脛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部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已消氣、左前側車門有子彈貫穿彈痕之照片,參互對照以觀,核屬相符,足堪佐證,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已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妨害
公務、攜帶凶器竊盜、單純恐嚇及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係持槍竊車,得手後連同車上乙○○載走,其目的僅在對車主恐嚇取財,對照被害人乙○○證稱:邱上車時見到車上有人有驚嚇,載伊到半路有停車,在與甲○○剛聯絡後,停車在路旁,叫伊下車,伊未應話,因很緊張,而未下車;邱在車上有恐嚇伊,說「不拿錢來就要碰」,伊有心生畏懼等語(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時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乙○○,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有間。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單純恐嚇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右開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單純恐嚇罪,其尚未得財,係屬未遂犯;又被告係屬為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及甲○○,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未遂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觸犯其同時非法購入而持有槍、彈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耗費無度,信用卡消費暴刷及用車當鋪抵押,債台高築,年輕力壯,不思戳力正業竟鋌而走險,復公然駕車襲警,挑戰公權力拒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量刑不宜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頗鉅,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應均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就子彈僅定義為供各式槍砲所使用,並未以具殺傷力為要件,是苟係子彈,無論為制式或土造,只需為供各式槍砲所使用,即屬違禁物,均在沒收之列,而毋庸論及是否具殺傷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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