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廂型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仁善路,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自用廂型客貨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拖行至其停車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股挫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脛腓股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致生創傷復水腦症、顱骨缺損,呈現意識混亂之病症,被告因此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各項損害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原告受傷後經送醫診療,迄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陸續支付醫藥費共計十一萬零八十五元。
⑵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受傷住院後,迄今仍無法工作,依
醫生鑑定有終身殘廢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虞,查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亨通公司),每月薪資約有二萬五千元,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受傷起算至一百二十五年一月三日原告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三年又八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依月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25000x1.0x236.00000000=0000000)。
⑶看護費:原告受傷後,迄今仍意識不清、言語遲緩,目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母親甲○○及胞弟 賴國強 或專門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原告受傷時為二十六歲又四個月(原告誤繕為二十五歲又三個月),尚有平均餘命五十三點四五年,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計算,依月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千八百七十萬零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看護費(即每月看護費60000x311.00000000=00000000),惟因過失程度未確定,暫請求五百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二十五歲,正值青年,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
告遺存精神障礙,且須終身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須藉他人始能維持生命,幾無人格尊嚴,面對往後四、五十年餘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各一份、看護費之收據標準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薪資袋明細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
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發生俱有過失責任,經鈞院刑事庭再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則認被告之過失在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刑法上之過失應以該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與被告有無過失實屬二事,蓋被告既未超速,不減速尚難謂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是原告未注意兩車之間距,而貿然直接左轉,此於任何場合皆會發生車禍,與被告有無減速無關,即使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有減速,但只要原告直接左轉,車禍仍無法避免。另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無注意車旁狀況之義務,此乃信賴原則,被告信賴在右側正常行駛之原告不會突然違規左轉,否則被告駕駛時,尚須注意車旁左右車輛動態,顯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貿然左轉彎,不能以發生車禍就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有醫院收據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另請
求喪失勞動力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收據及計算方式,故被告不同意。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過失,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亦認定原告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故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查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處函查兩造於九十一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九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過失傷害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行至介壽路與仁善路之無號誌丁字形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善路,適有被告駕駛W六─0二六三號自用小廂型客貨車,亦沿桃園縣○○鎮○○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廂型客貨車之近右前輪保險桿處發生擦撞,原告因遭拖行至被告駕駛車輛停車處,致顱內出血及骨盆、下肢多處骨折,而有創傷復水腦症、顱骨缺損,呈現意識混亂之病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原告未注意兩車之間距,貿然直接左轉所致,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廂型客貨車停在介壽路與仁善路交岔口前方
(往桃園八德分向)約八至九公尺處,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自用廂型客貨車停車處起沿途刮地,機車頭朝向被告之自用小廂型客貨車,右側倒停在距離被告停車處前方約四十公尺位置,原告之安全帽與機車散落物掉落在被告煞車處之前方二十公尺處,原告則倒臥在被告停車處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中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近右前輪之保險桿受損,右前擋風玻璃有裂痕,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車禍發生當時坐在被告車內之現場目擊證人 鄭孟娥 於警訊中證述,當時伊坐在車內後座之右側邊,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並打亮左轉燈,沿著兩車道之分隔線行駛後突然左轉,就聽到撞擊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伊頭 向前傾要聽前面的師父說什麼,還沒有講話之前看到原告轉進內側車道,後來在聽另外一位師父講話,怎麼撞的不知道等語(二審刑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且自承,她是走在介壽路欲往桃園方向內線道,原告從她右邊過來左轉,她之前沒有看到,發現時已來不及,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交岔路口沒有號誌燈,她直接開過去等語(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二審卷第四十一頁),參以到場處理員警 屠純正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到庭具結證稱,在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依被告及現場目擊之鄭孟娥供述,伊研判兩車撞擊後且拖行一段距離才到停車所在,二車實際撞擊點應在被告煞停處後方約為介壽路至仁善路口中央位置等語(一審刑卷九十四頁),均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依現場自用廂型客貨車、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散落物、血跡遺留之相關位置,對照被告說詞及證人鄭孟娥、屠純正之證詞,堪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進,且未注意原告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欲左轉彎進入仁善路而自外側車道切入至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行駛,原告於擬左轉之際,未讓當時已經在介壽路與仁善路口不遠處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逕行左轉,致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皆為合格汽、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以幾近當地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四十至五十公里不等之車速直接通過,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中陳明,雖並未超速,然其顯然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依證人鄭孟娥證述,原告於行至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附近前,曾先行打左轉方向燈,繼沿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一段距離後,方左轉欲進入仁善路,被告卻陳稱他於車禍發生前並未見到原告之機車,則被告自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平坦,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致擦撞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又未注意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將原告人、車拖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則被告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又原告騎車機車經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駕駛車輛既有過失,其過失與車禍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股挫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脛腓股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進而致生創傷復水腦症、顱骨缺損,呈現意識混亂之病症,被告且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確實,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而支出掛號費、病房費
、診療費等醫療費用共計十一萬零八十五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真正不爭執,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惟此部分損害,原告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實全數賠付(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部分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扣除,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重複得利,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創傷復水腦症、顱骨缺損
及呈現意識混亂之病症,現今仍意識不清、左側肢體遍癱、右手及臉常有不自主抖動,而呈植物人狀態,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等節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亨通公司,每月收入二萬五千餘元等情,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相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九三一00一二六四號函附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按,衡之現今客觀社會經濟狀況,難謂原告所主張收入有何與其能力不符之高收入情形,應認原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作為計算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合於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二十六歲又四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至原告所主張退休之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三年又八個月(即四百零四個月),則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本件事故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25000x
236.00000000(四百零四個月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0000000.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平日生活需由其母甲○○及胞弟賴國強或僱請專門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一節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傷既需人隨身看護,由身為親屬之母親甲○○或兄弟賴國強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本可僱用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其親屬因看護仍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即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則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恩惠,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主張由母親、兄弟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計算看護費,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合於公平正義原則。又一般看護照顧二十四小時,每日收費約在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之譜,有原告提出看護費收費標準二紙存卷可參,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一般情形而可採,以原告受傷時年二十六歲,依九十一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五十三點八六年(約六百四十六個月),依月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損失應為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2000x30x313.00000000=00000000.3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於未依過失比例扣除前,既僅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如上
述傷害,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求醫,雖原告於受傷後未久即呈植物人狀態,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然其於生理、精神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以言語表達而已。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任職亨通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年薪資約二十七萬元,僅有一九九0年份車子一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於九十一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明,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致身體癱瘓成為植物人,需終身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藉由他人照料始能維持生命,其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適當,因之原告就上開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5%=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除醫療費用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外,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據原告自承在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條規定,此部分保險金亦應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自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