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5號、97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曾租屋同居」;第2行之「於民國」前面補充「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接續犯意,」;最後1行之「心生畏懼」後面補充「,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96年9月16日、17日數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卻因分手後雙方仍有糾紛,被告先於96年2月間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又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行為,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心態可議,手段惡劣,且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