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山上鄉195之6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購物之便,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藏於衣服內,再以所購買之其餘物品結帳後逃逸。復另行起意,分別於同月2日晚間8時15分、同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得特級高粱酒及3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值分別為300元、295元)。嗣經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係於97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被告則業於起訴前之97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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