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許朝舜 」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因本身正處假釋期間且遭通緝」等字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逃避追訴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脫免刑事追訴,竟假冒其兄長許朝舜之名義應訊,對許朝舜權益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生程序上之勞費,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許朝舜」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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