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立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