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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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被害人 許權 二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乙○○與丙○○、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害人於憲兵隊時供稱:「『紅銅』携帶一枝鋁棒,『 阿嘉 』則持酒瓶,丙○○則携帶一枝小型手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紅銅』拿著一支鋁棒,『阿嘉』拿可樂瓶子,丙○○手插在腰際褲袋,當時我很害怕,而沒有開燈。」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甲○○拿酒瓶輕敲我頭,當時未開燈,未見楊有否拿鋁棒,但到車上後就有拿鋁棒了。」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在我家裡面沒有拿鋁棒,上車後我看到鋁棒放在車子後座脚踏板上面,楊沒有拿在手上。」等語,就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持兇器或工具押其外出,及各持何兇器,前後供述不一,且相矛盾,當時既未開燈,何以能看清楚上訴人手持鋁棒﹖其供述顯有瑕疵,原審未究明前,即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認為合法。又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他們(指上訴人及丙○○、甲○○)說朋友來背書就可以走了,……我沒有要求離開,我跳樓離開是要去找 王金生 來背書。」,顯然上訴人並沒有不准被害人離開丙○○之住宅,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辭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憲兵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共同被告甲○○、丙○○於憲兵隊之供述,王金生之證言,卷附之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簽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於憲兵隊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夥同我和綽號『紅銅』(即上訴人)的男子三人,為索討 許權二 欠丙○○的錢,開車到許權二家中,由我翻牆進入 許某 家中打開大門,好讓丙○○及『紅銅』進入,一進門就找到許權二,丙○○就告訴許權二,要許某跟我們一起到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再說,隨即我們就帶許某過去該處,……直到凌晨七時左右,丙○○調班請假回來,才發覺許權二由窗戶逃走。」「『紅銅』携帶鋁製棒球棍乙支,我則在許某家中拿起啤酒瓶,輕敲著許某的頭,喝令許某『你再跑嗎﹖』,丙○○沒有携帶任何兇器。」(見嘉義憲兵隊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丙○○供承:伊夥同甲○○及上訴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所,並由甲○○爬牆進入被害人家中開啟大門進入,復帶同被害人返回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租住處處理賭博債務,迨清晨才發現被害人逃走等情(見上揭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衡諸案發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以後,正常情形豈有於深宵時刻強入他人住宅處理債務,並將被害人帶離其住所之事,果被害人係自願隨同前往處理債務,何須冒生命危險爬出窗戶,自三樓跳下逃逸﹖足徵被害人所指訴遭上訴人及丙○○、甲○○等挾持剝奪行動自由之說,應無疑義。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另敍明被害人嗣後於第一審訊問時翻異前供附和丙○○之說法,與其之前供詞歧異,且係在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後為之,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及丙○○等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被害人於憲兵隊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及綽號『紅銅』『阿嘉』等三人至我家中找我,隨即把我押上車,載至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強押我開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本票,並且要找人拿錢來背書,才肯放我走,我趁他們在吃東西時,從窗戶逃出。」(見上揭憲兵隊筆錄第二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他們三人進來以後我就覺得不妙,叫我穿好衣服跟他們走,我原來不走的,他們就用東西押著我,我才跟他們走,後來我與他們到了永春三街(十號)三樓,他們叫我去別的房間反省反省,看誰能代我解決債務,就找他出面,我就進到房間裏面,我從窗戶跳下,然後爬到計程車行,請他載我到憲兵隊。」(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於第一審供稱:「當天三人進來,蔡說走走,不要講,我問去那裏,蔡說不要問,當時蔡雙手在腰間說你跑不掉了,我怕所以就與他們上車,後來押到永春三街,……當時他三人在吃東西,甲○○說叫我自己到房間好好反省反省,想想辦法解決,我進了房間將門反鎖後,進入沒多久,就跳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正面)各等語。所為供述上訴人共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未見矛盾或歧異。縱對當時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有無持兇器,或各持何物,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前後稍有不同,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妨害自由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況原審更參酌共犯甲○○之上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手持鋁棒,甲○○持酒瓶,其採證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害人嗣後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謂調查未詳盡,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賭博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