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1萬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件為
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
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