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
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78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3,432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35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
至98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7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約
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