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東芳嶸 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東芳嶸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98年2月13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
,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伊之老闆訴外人 詹益南 、 李素腰 夫婦以要幫伊加入勞、健
保為由拿走伊的身分證件,伊不知道有幫伊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伊工作快2年,住在工廠裡面,老闆有帶伊去銀行開戶
頭,拿了很多文件叫伊趕快簽名,伊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東芳嶸公司於97年3月13日以其負責人即原告為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購買車輛,東芳嶸公司及原告同
日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件為證
,並經證人 李榮富 到庭結證稱:「當初辦理對保時我有到東
芳嶸公司請原告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原告並開立他們公
司(東芳嶸)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原告是當場在本票及契
約書上簽名。」等語屬實。且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貸
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原告在報
到單上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相符,
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