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取財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恐嚇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收取對價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惟既對於他人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知與預見,則被告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恐嚇取財、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身罹先天性淋巴腺水腫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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