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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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4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自民國95年2月農曆年間過後某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起訴書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迄至96年2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中公眾得出入之空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營業,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己足。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又同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擺放機具又僅1臺,其經營規模甚小,危害尚微,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28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