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複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8-1及108-2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1號、153號及地下室應有部分暨屋內冷氣等附屬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至91年11月1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89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物,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中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下稱系爭冰水主機設備)均故障無法修復使用,為不完全給付,以上訴人承租總面積22,148平方公尺與每月租金289萬元之比例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130元,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部分,不能使用收益之面積為1,861.7平方公尺,因系爭機械停車格無法上下互換,致半數不能使用期間為13個月又19日(86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因昇降機故障及更新施工,致全部不能使用期間3年9個月又22日(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損害金額為1,271萬2,832元;系爭冰水主機設備部分,客房部總面積為12,863平方公尺,因冷氣供應不足百分之三十五,致減少4,502平方公尺之客房使用面積(12,863平方公尺×35%=4,502平方公尺),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計4年又2個月,減少營業收入2,926萬3,000元(130元×4,502平方公尺×50月=29,263,325元),合計受損4,197萬5,83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97萬5,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025萬1,7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5,240萬7,76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於本院撤回不完全給付造成營收損失1,043萬1,930元本息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7萬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訂立之前,即由上訴人之前董事長丙○○具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約,而由上訴人實際上使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物除房屋結構、屋頂、牆壁(包括牆壁內水電配管設備但不含裝潢隔間之牆壁即天花板等)、樑柱等修繕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修繕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指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空調冰水主機設備均屬上訴人應自行修繕之項目,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且上開設備尚在法定耐用年限內,係上訴人保養不當致無法使用,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冰水主機設備有500噸、350噸及200噸各1台,並無冷氣供應不足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請求減少營業收入損失2,926萬3,000元,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至91年11月1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28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10-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均有故障不能修復使用,致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4,197萬5,832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82年9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丙○○,約定租期自82年9月21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6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80-85頁);租期屆滿,在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租期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又於86年7月16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甲○○,租期自86年7月21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290萬元,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6-8頁),嗣於86年11月11日上訴人始以其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89萬元;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82年至86年間均為丙○○,迄86年10月4日始變更為甲○○;系爭租賃物自82年9月21日起至91年2月止之租金,除86年8月至10月係由甲○○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外,其餘均係由上訴人簽發其公司支票支付,系爭租賃物自82年9月21日承租至86年11月11日續租後,均作為經營南華國際觀光大飯店使用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1年11月29日世銀桃字第1733號函附之支票可證(原審卷㈡9-12頁、卷㈠136-140頁),足見82年9月15日簽訂之租約承租人雖為丙○○個人,然當時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於該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以其公司名義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甲○○,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自82年9月21日起即由上訴人管理作為經營南華國際觀光大飯店使用等語,為可採信。又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曾於86年7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則甲○○於86年11月11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接手經營系爭租賃物近4個月,理應知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現狀,苟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有故障不能使用而應由被上訴人修繕或更新情形,何以上訴人於續租系爭租賃物時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或更新,反而同意以高於原承租租金之每月289萬元繼續承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知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現狀(包括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且就該使用現狀無異議,同意繼續承租,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物除房屋結構、屋頂、牆壁(包括牆壁內之水電配管設備,但不含裝潢隔間之牆壁及天花板等)、樑柱等修繕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等語,則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即難再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抗辯,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均非屬系爭租賃物之主體結構,於租賃期間縱有上訴人所稱上開故障應予修繕情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冰水主機設備故障不能修復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或更新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六川電
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桃園水利大樓汽車昇降機更新工程契約,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有更新必要云云,並提出該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汽車昇降機與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係屬不同設備,汽車昇降機係伊因應上訴人停車位不足需求而同意更新,並非因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修繕而更新等語。查上開汽車升降機更新工程係將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原有之汽車昇降機拆除,更換容量、載重量更大之汽車昇降機,且該汽車昇降機設備係汽車進入地下2樓停車之轉接設備,與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係屬不同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原有汽車昇降機並非因故障不能使用,而係因原有之汽車昇降機規格不符營業使用,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更新為較高容量、載重量之汽車昇降機等情,亦有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可稽(原審卷㈠92-96頁),而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之南觀管字第146號函亦載明:「為改善停車位不足,本公司已將地下2樓停車場所有增設房舍倉庫等全部拆除,經委託建築師規劃如再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全部停車位共77位,可符建築規定,免再修繕機械式停車設備。惟現有汽車升降機規格不符營業使用,車箱狹小,高度過低,載重量太小,無法適合消費者之車輛使用,經常發生重大故障,將車輛關在半空中上下不得,造成消費者因停車困難而流失,為顧及安全問題,自88年起即停車使用,請惠予更新為寬3M,高度2.2M,載重量3.5噸,以利營業使用」等語(原審卷㈠93-9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汽車昇降機係為增加容量及載重量而更新,並非因機械故障而更新等語,為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有重大故障不能修復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修復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1,271萬2,832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冰水主機設備計有500噸、350
噸及200噸各1台,其中200噸及350噸之冰水主機係於87年6月8日通過試車、驗收交機之更新機器(另整修保養500噸冰水主機之離心機),保固期間自87年6日8日起至88年6月8日止,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驗收報告可稽(本院更㈡卷183-185頁);又系爭冰水主機設備固曾經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反應無法正常運轉,因仍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乃通知保固廠商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維修;嗣上訴人又於88年6月3日通知該200噸冰水主機故障,經該公司檢修結果係蒸發器破裂漏水,致冷媒系統進水而停機,壓縮機仍可正常運轉,因蒸水器漏水問題未解決,該公司無法將壓縮機復歸,被上訴人乃去函要求上訴人先將蒸發器漏水部分修繕完成以配合壓縮機試運轉等情,有兩造及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往來函文可證(原審卷㈠97-106頁),惟因系爭冰水主機設備非屬系爭租賃物之主體結構,於租賃期間有上開故障應予修繕情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且由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內容亦顯示200噸冰水主機故障期間,該500噸及350噸冰水主機仍正常運轉(本院卷㈠16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冰水主機設備故障負責修繕云云,並不可採。又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租賃物之冷氣噸數需求量為954噸(本院卷㈠57頁),然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安裝500噸、350噸及200噸各1台,合計冷氣噸數1,050噸,應無上訴人所指冷氣供應不足百分之三十五情形,且上訴人自86年11月11日承租系爭租賃物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冷氣供應不足情事;再參以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物8、9樓轉租予三富歌廳,每月租金12萬元,於90年8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物6樓轉租予馬房酒家,每月租金12萬元,於91年7月22日起將系爭租賃物3樓轉租予 周仕中 經營餐廳,每月租金25萬元,於89年3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物10、11樓轉租予尊華大舞廳,每月租金1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㈠169-184頁),因歌廳、酒家、餐廳、舞廳等均為顧客出入頻繁,需充足空調冷氣之場所,倘有冷氣供應不足情事,上訴人自無法將各該樓層轉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另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1日係依系爭租賃物原始用途及現狀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承租後為營業用需要,曾多次發函檢具切結書要求上訴人同意於變更用途申請書上蓋章,並同意變更用途所有設備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亦有各該函文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㈢10-26頁),則上訴人於轉租他人為上開營業後發生冷氣供應不足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變更用途後所增加之空調需求自行負責。至上訴人所提出弘電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出具之南華飯店冷氣系統負荷需求表記載南華飯店之冷氣用量(含備用量)為1200噸云云(原審卷㈠189頁),及本院送請台灣省空調技師公會於93年12月23日鑑定認南華飯店目前實際用途總共最大冷氣需要量1179噸云云(本院卷㈢5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於轉租他人為上開營業後所為之冷氣用量估算,依上所述,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冰水主機設備故障,被上訴人未予修繕更新,致冷氣供應不足百分之三十五,因而降低4,502平方公尺客房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2,926萬3,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97萬5,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