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
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電機技工,於民國92年11月6日被翊聖公司指派處理機台搬遷,故其駕駛堆高機協助前來載運溫度控制箱之原告搬運係執行職務,並非基於原告請託,原告亦未指揮其為堆高機之操控。嗣甲○○因控制堆高機不當致遭棧板撞擊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十字韌帶、半月狀軟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甲○○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受傷非因用腳阻擋即將傾倒之貨物所致,原告無過失。原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2329元、看護費用4萬8300元及車資3950元。又,原告原係附吊具之大貨車司機,因靠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僅2萬6000元,並無依據,該金額應為一般小貨車司機收入。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受有112萬3333元之減少工作損失。再者,原告受傷時為49歲,可工作餘年約10年,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143項計算,亦受有206萬3600元之永久勞動力減損損害。按原告所受損害本屬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141項「1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7級,其僅採用同標準143項「1下肢3大關節中,有1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且依其職業工作年限本應計算至65歲,原告亦僅計算至59歲,其請求金額已屬合理。再,原告因無法工作賺錢養家,致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須長期治療,故應可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被告甲○○為被告翊聖公司之受僱人,翊聖公司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萬7712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實係甲○○駕駛堆高機協助原告搬運溫度控制箱,於經過非為堆高機所設置之鐵門軌道時,因該軌道經車輪長久反覆重壓已有凹痕,致堆高機產生搖晃,實非甲○○之駕駛不當所致,且原告係因不讓前開溫度控制箱掉落,以左腳阻擋始受傷,亦非甲○○所能預見,故甲○○實無過失可言。又,甲○○雖為翊聖公司員工,惟其職務僅為機械保養、維護及修理,並不包含駕駛堆高機,其當時係基於熱心幫助,非受翊聖公司指示,其逾越權限駕駛堆高機,亦與翊聖公司無涉。況縱認被告須負責,原告明知甲○○為無堆高機駕照之人,仍請託其駕駛堆高機搬運重物,並在旁恣意指揮,且自行用腳阻擋滑落物,原告就此損害與有9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共為12萬4579元,因被告僅須負10%之過失責任,故僅須給付1萬2458元。再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僅限於損害因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本件僅屬過失行為,況原告所受者僅為一般傷害,現已可行動自如,亦無「情節重大」之情,應無適用餘地。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汽車貨運業之專門技術人員所支領之經常固定月薪平均為2萬8940元到2萬9369元,原告自承為臨時工,且係按車次計酬,收入不固定,亦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稅完稅證明或扣繳憑單,其主張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無依據,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至多僅有2萬8940元,依此計算,原告僅受有58萬4133元之減少工作損失,因被告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故亦僅須給付5萬8413元。再者,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僅提到其「活動功能受限」,並未認定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殘廢標準11級,且其現已無行動障礙,並以開計程車為業,並非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其請求賠償永久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至多僅須賠償原告7萬871元,扣除翊聖公司已給付之7萬元,僅需再給付871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甲○○係被告翊聖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擔任「電機技工」職務。
㈡原告於92年11月6日至台北縣○○鄉○○路被告翊聖公司搬運
溫度控制箱,為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搬運之棧板壓傷,受有「左膝壓傷併脛骨平台骨折、脛骨粒隆併膝骨肌腱撕裂傷、前十字韌帶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及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2329元、看護費用4萬8300
元、車資3950元,合計12萬4579元,被告翊聖公司曾給原告7萬元,承攬系爭工作之昆信有限公司則給付原告8萬元。92年11月6日至94年9月20日計22月又14日,原告因手術及復建未工作。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將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為翊聖公司電機技工,未受有駕駛堆高機訓練
,竟應允前來載運溫度控制箱之原告請託,擅自駕駛堆高機搬運溫度控制箱,並未注意駕駛堆高機時需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堆高機上之物品掉落造成意外及鐵門軌道凹槽不平;而原告隨意請無訓練之被告甲○○駕駛堆高機,在旁指揮時並未注意安全措施及鐵門軌道凹槽不平,並於溫度控制箱傾斜時欲扶正,因此遭壓傷致受有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在卷,其並自認堆高機應由專人駕駛,其並無駕駛訓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93年4月6日偵查筆錄及93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原告亦自認:我請被告開堆高機,我在現場指揮,經過鐵門之凹槽,因凹槽高低不平,我一回頭就撞上我了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38頁訊問筆錄),堪信原告及被告甲○○均未注意防範意外之發生而均有過失,並與傷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揭情形及被告甲○○為實際駕駛人,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認為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擔任被告翊聖公司技術員,為被告翊聖公司服勞務,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事發當日因為翊聖公司遷廠原告前往載運溫度控制箱,被告甲○○在現場駕駛堆高機吊載溫度控制箱至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外觀上為執行職務,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翊聖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係指未經法令許可之意,包括故意或過失,被告辯稱只限於故意云云,依法無據,合先敘明。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
2329元、並因受傷無法行走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4萬8300元、另出入支出車資3950元,合計12萬45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計算書及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32頁),堪信為真實。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評價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
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考。
⒉查原告於92年11月7日應診受有「左膝壓傷併脛骨平台骨
折、脛骨粒隆併膝骨肌腱撕裂傷、前十字韌帶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有振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1頁)。因為原告現在雖已經能夠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但按振興醫院9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患者左大腿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活動功能受限,左下肢有明顯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銓敘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對照表」,其殘廢等級為編目143號「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為11級為可採,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38.45%。再原告雖為大貨車駕駛,但並非固定每日均有工作而有收入,依據其所提出92年8月收入為1萬4312元、92年9月收入4萬0561元、92年10月收入3萬9376元,有簽收單收帳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1416元【計算式為(14312+40561+39376=94249)÷3=31416】,此為未扣除原告油料錢、車輛保養費之金額,若扣除此等費用收入更低,按行政院勞委會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就有關運輸、倉儲業之薪資所得報告,其中汽車貨運業之專門技術人員支領經常性月薪為平均2萬8940元至2萬9369元之間,因原告並非支領經常性、固定性工資之正職人員,衡諸上述統計數值,應認原告之薪資計算以每月2萬894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但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他資料可證,主張為不可採。
⒊自92年11月6日至94年9月20日計22月又14日得請求金額:
按此期間原告因為手術及復建未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每月收入2萬8940元,期間為22月又14日(每月以30日計算為22.4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損失金額為65萬0282元(28940×22.47=6502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自94年9月21日至年滿60歲請求之金額: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於92年11月6日受傷時為49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尚有10年之勞動能力為可採,但因為自92年11月6日至94年9月20日有2年已經請求,應予扣除,只餘8年工作年數,扣除期前利息,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91萬7925元【28940×12×38.45%×6.874342(8年之 霍夫曼 係數)=91792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只應負1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過失情節,應認令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合計前述金額為169萬2786元(000000+650282+917925=0000000),再按被告只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672元(0000000×0.6=0000000.6)。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係為填補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原告受傷害後因無法工作賺錢,因此罹患憂鬱症,有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3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若,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原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萬餘元、有4、5分田地、無房子、專科畢業,現開營業小客車暨被告甲○○為電機技工、高工畢業、月薪4萬元、無不動產;被告翊聖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2000萬、93年度公司年營業額1億元,毛利約百分之8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翊聖公司曾給付而主張抵銷之7
萬元(昆信公司給付之8萬元原告未主張)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萬56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4萬5672元及自原告民事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