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美麗 相對人 許永彬 關係人 許榮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永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麗(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彬之監護人。
指定許榮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彬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麗為相對人許永彬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因腦中風致失語及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許榮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如何到場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然關於其學經歷、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子女等問題,則均答非所問,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人臨床診斷為腦血管梗塞、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目前其可張開眼與人眼神接觸,可與人互動,但無法切確表達意思,常答非所問,可行走、自行大小便,但日常生活如穿衣洗澡需他人協助,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可,但無法切確言語表達,思考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7年7月5日投醫精字第10700060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補正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子女 許瓊方許瓊文許勝強 、許榮顯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照顧相對人多年,經濟無負債,身心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亦無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社福字第107005233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許榮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許榮顯同意,有許榮顯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許瓊方、許瓊文、許勝強亦均同意由許榮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許榮顯無特別影響身心狀況疾病,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亦無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事,建議由許榮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縣政府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許榮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許榮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彬之財產,應會同許榮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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