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廖英舒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陳幸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0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及提存費用50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