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 殷樹民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被告 陳梅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1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85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已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並追加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同本院卷第98至100頁原證15,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頁第2至4行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撤回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背面、第89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查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就婚姻關係期內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惟兩造嗣於106年7月21日經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調解,除將兩造之婚姻關係及大陸地區資產分配之協議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外,另就臺灣地區之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登記在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梅明)名下的位於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的房屋歸被告(即本件原告)殷樹民所有,該房屋所剩餘貸款由被告償還」(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頁第2至4行所載,下稱系爭調解協議)。伊已履行前揭協議,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人民幣740萬元予被告,並完成北京之不動產過戶事宜,詎被告一再拖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爰依系爭調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否認曾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移轉予原告之合意,並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兩造在確認調解條件前雙方之磋商,並無拘束力,爭調解書方為兩造最終之共識,而其內容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需給原告,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縱認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認雙方有此合意,惟系爭調解筆錄上僅記載「房屋」之移轉,並未及於「土地」,縱認雙方有移轉標的之合意,亦僅及於房屋,而未及於土地,且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在具備房屋過戶條件時協助被告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等語,而所謂「原告在具備房屋過戶條件時」即係指本件原告完全履行其義務時,被告方有移轉房地之義務,是此合意亦附有條件,即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10條約定之義務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前,被告並無履行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財產分配等爭議,已經兩造於106年7月21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此有系爭調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73至75頁、第68至72頁、第98至100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6頁背面至67頁、第89頁背面),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系爭調解筆錄載明:「雙方:登記在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梅明)名下的位於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的房屋歸被告(即本件原告)殷樹民所有,該房屋所剩餘貸款由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另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頁至5頁記載:「雙方是否同意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同意」、「雙方閱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兩造並逐頁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98至100頁),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達成合意,非僅係兩造於確認調解條件前之磋商,參之被告於進行離婚訴訟時所提出之「夫妻共同財產(中國大陸外)申報清單」中序號1部分記載財產類別為「不動產(房屋一套)」、價值為「約新臺幣3,000萬元」、登記權益人為「陳梅明」、實際持有人為「殷樹民」、所在地為「臺灣地區(臺北第凡內公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調解時,係因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無法就關於兩造境外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內容作成具有執行力之調解書,始未將系爭調解協議列入系爭調解書內等語,信屬非虛。查兩造既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就系爭調解協議達成合意,並逐頁簽名確認,其性質即屬兩造已成立私法上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協議之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調解僅係確認調解條件前之雙方磋商,否認其曾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移轉予原告之合意云云,與事證未符,自無可取。
(二)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且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僅記載「房屋」之移轉,而未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惟觀諸之被告於離婚訴訟時所提之「夫妻共同財產(中國大陸外)申報清單」(見本院卷第133頁)就系爭不動產之描述,亦僅稱「房屋一套」,堪認原告主張此係當地一般通俗用語,信屬非虛,衡之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即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包含土地及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8號卷第1至5頁所附原告起訴狀及附表1之記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兩造已於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被告不否認在大陸做的調解內容,原告如果願意撤回這件起訴,我們會依照這件調解筆錄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背面)、「…我們會履行,但不用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表示:「原告有打給我,我有說請他先把北京過戶,我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嗣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持續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進行協調,原告並當庭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背面);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被告會在同年1月22日返國,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複代理人亦答稱:「是」(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要求我先辦理移轉登記再辦理離婚,但我希望先辦理離婚再辦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另參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傳訊向被告表明:「第凡內房屋過戶手續如下:…⑶1/25當天攜帶資料:…c)第凡內土地權狀正本d)第凡內房屋權狀正本」,被告於同日回覆以:「1:請約早上先辦理離婚登記後2:之後再辦理房產過戶!…」,原告復表明:「需要先把房屋過戶完成」、「最簡單的流程。已經諮詢律師和地政事務所」,被告再於同年1月17日回復以:「兩件事!離婚-戶政事務所過戶-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由前開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協調過程,可見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本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意,嗣因辦理離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先後順序發生歧見,致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惟被告於前開協調過程中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標的範圍是否包含「土地」及「房屋」而為爭執,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一如前述,足見房屋不能脫離其所坐落之土地而憑空存在,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協議所載房屋過戶之真意,自係包含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即非無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在具備房屋過戶條件時協助辦理上述房屋之過戶手續」等語,係指本件原告完全履行義務時,其方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10條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其目前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動產給付部分,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不動產部分則在執行中。繼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境外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僅於系爭調解協議之前後文記載:「關於境外財產,雙方陳述意見」、「雙方:登記在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梅明)名下的位於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的房屋歸被告(即本件原告)殷樹民所有,該房屋所剩餘貸款由被告償還。」、「原告在具備房屋過戶條件時協助被告辦理上述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手續…」、「關於境外財產還有無補充」、「雙方:無」等語(見本院卷第70、99頁),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境外財產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記載,由系爭調解協議之前後文義以觀,所謂「原告在具備房屋過戶條件時協助辦理上述房屋之過戶手續」,應係指本件被告應在具備系爭不動產過戶條件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並無其他條件限制,自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其他協議內容及本件原告是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0條之義務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0條之義務,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以系爭調解協議達成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合意,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是原告依系爭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