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1號原告 潘素琴
吳俊賢 吳俊逸 吳品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黃成基
游信雄 輔佐人 林雲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嘯遠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九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家綤 於民國102年購得之土地,吳家綤於105年1月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地號582-1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65平方公尺、582號土地部分如編號B面積7.31平方公尺,被告搭建之雞棚則無權占用地號582號土地部分如編號C面積1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屋及雞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2人於82年間搭建而成,而系爭土地○○○區○○段32、582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重新分割前,其舊地號同為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1-2號。而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1-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訴外人 廖阿財 所有,後由訴外人 廖萬添 使用並栽種檳榔樹,廖萬添於79年4月24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管理權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讓渡給被告2人,被告即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種樹養雞。被告已使用該土地超過20年,故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廖阿財所有、嗣由廖萬添使用、伊2人於79年間向廖萬添購得耕作權及管理權等節,並提出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及土地管理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觀該土地謄本僅顯示「土名三城湖地番二一-二」土地之「業主氏名」為「廖阿財」,則該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實不得而知;縱認確為系爭土地,則廖阿財嗣後將所有權轉讓何人、是否曾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限予廖萬添,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從得知。再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管理讓渡契約書內容,係約定廖萬添將其就該土地之「耕作權及管理權」以新台幣90萬元讓渡予被告,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758條定有明文,且該等條文於18年即已制定公布,於被告所稱79年間向廖萬添購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管理權之際,當有適用,然民法物權篇既無耕作權及管理權等物權種類存在,自不容私人間任意創設致所有權人之權限反受不當限制。是以被告執上開土地管理讓渡契約書辯稱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源,實屬無據。
⒉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係於79年間向廖萬添購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管理權,故搭建系爭地上物,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其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即不足採。況縱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判解意旨及說明,亦僅係取得向地政機關之請求權,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仍不得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承上,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92.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65平方公尺+7.31平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92.24平方公尺),屬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於105年4月間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被告執前詞置辯,原告並於105年5月間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占告訴,有105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可參,並於1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8月共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106年9月1日往後至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衡諸系爭土地地目屬建地且鄰近馬路,具開發價值,經審酌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1年9至12月、102年、103年、104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680元/平方公尺,於105年後之申報地價均為1,84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於被告於101年9月至106年8月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應為79,940元(計算式:〔1,680元×92.24平方公尺×(4/12年+3年)+1,840元×92.24平方公尺×(1年+8/12年)〕×10%=7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時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為1,414元(計算式:1,840元×
92.24平方公尺×10%×1/12=1,414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元,洵屬有據。
⒊按依民法第272條第1、2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均有無權占用事實,對土地所有人負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可採。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惟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不再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