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A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DVD燒錄機壹臺)、不織布光碟套參拾個、空白光碟片參拾片、信封紙袋壹個、郵局存摺壹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壹佰陸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任意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戰國無雙」、「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3」、「決戰3」、「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真三國無雙2」、「紅之海2」、「FINALFANTASYX-2」,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任意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盜版之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及前揭光榮公司之遊戲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丙○○並以其電子郵件帳號r@[email protected]作為與訂購者聯絡之方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嗣訂購者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寄送上述盜版光碟片予訂購者,而以此方式連續販賣上述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循線查獲,並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八五之五一號二樓A室,扣得電腦主機一臺(含DVD燒錄機一臺)、不織布光碟套三十個、空白光碟片三十片、信封紙袋一個、郵局存摺一本及盜版遊戲光碟一百六十一片。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乙○○、 葉茂華 之指述;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書立之鑑
視結果及鑑視證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查扣丙○○違反著作權法扣押物品清單;
(四)、奇摩拍賣網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電子信箱列印
影本二份、丙○○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現場照片二十二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按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仍陳列於店內以銷售方式散布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其所銷售之錄音帶,並有使用相同於他人已登記之註冊商標,是其行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以一銷售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店員販售上述錄音帶二捲,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擬。又其所銷售之錄音帶等物有多數,係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以違反著作權法一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散布重製之著作,亦有連續犯之適用。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本案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本件扣案盜版光碟數量非微、然所得非多,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含DVD燒錄機一臺)、不織布光碟套三十個、空白光碟片三十片、信封紙袋一個、郵局存摺一本及盜版遊戲光碟一百六十一片,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已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賠償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考,且被告亦書立悔過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表示不會再犯,有悔過書三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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