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信才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26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後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4)日9時40分許,為警在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處查獲,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信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一再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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