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林顯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本係炸雙胞胎之零售攤商,於民國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遂有生意往來。被告因賞識原告,進而介紹其女即訴外人 林晉詩 與原告認識,兩人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自100年3月下旬開始,原告即開始為被告工作,被告並傳授原告製作雙胞胎之技術,原告更於100年
7月入住被告家中。又100年10月中旬,被告以原告為其未來女婿,理應幫助其生意為由,要求原告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原告允諾之並先後以轉帳及現金支付予被告。詎料兩造嗣後交惡,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詩結束交往關係並搬離被告住家,原告即向被告催討前揭借款,惟均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緣因被告從事雙胞胎食品之製造銷售,原告欲入主經營,故以178萬元作為出資款,商號名稱並改以原告本姓而為「邱記」,嗣後雙方因故交惡,原告遂表示將該出資款作為違反與被告女兒婚約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出資之資金來源,係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取得,被告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雙方絕非係借貸關係。
㈡、被告於原證2及原證5中雖提及返還等字眼,但被告並非基於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之意。兩造間係屬投資經營之出資關係,嗣後因原告違反與被告女兒之婚約,遂將該投資款轉為對被告女兒之損害賠償,被告從未承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乙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158萬元,復於同年11月4日交付被告2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17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存摺明細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借予被告178萬元,迄今尚未清償,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固就原告曾於前揭時日交付178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日交付金額合計17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然原告再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尤以兩造曾共同從事餐飲業,原告並曾與被告女兒交往甚至論及婚嫁,彼此基於共同合作關係而有資金往來,被告亦辯稱其曾多次資助原告,核無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再參酌原告主張歷次交付之借款金額,各筆金額均高達63萬元、95萬元、20萬元,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以示慎重,然就該三筆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卻未見當事人間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常情不符。是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自不得據此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雖又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96號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101年4月10日調解期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則不否認該筆錄內容為真正,然否認已承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96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中,當日筆錄內容略為:「法官問:有無意願和解;被告答:告訴人認為他給我的178萬元,是借貸關係,要我全額償還,以此作為和解條件。但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條件,依我的能力及誠意我可以返還89萬元,即二分之一」等語,則依被告當日陳述內容,被告係願意以返還89萬元作為上開刑事傷害案件之和解條件,但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原告借貸被告178萬元之借款應全數返還此一和解條件,足見被告並未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原告所提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101年4月10日調解期日錄音譯文,綜觀該次調解內容,係為解決兩造間合作及原告與被告女兒分手等後續問題,期間被告雖表示願意返還原告款項,但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178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自不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欠款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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