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宋由華 被告 史以沛
3號1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2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0元,……。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據號碼BU0000000、面額24,000元;票據號碼BU0000000、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BU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00元,……。2、(同先位聲明第2項記載)」,有該更正聲明狀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又原告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3紙票據,其中20萬元、30萬元支票包括在第1項聲明內,24,000元票據則為另外之主張等語在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000元(計算式:987000+24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僅繳納8,920元,尚欠2,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