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信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信才於原審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自幼家境窮困,身無謀生之長,惟靠勞力謀求一家生計,且父母體弱年邁,有賴被告奉養親侍,配偶又拋家離去多年,兩老一幼亟需被告照料眷顧,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必使人散家破,實乃人間悲事;為此,爰請衡酌上情,遞減被告刑期,賜予自新機會,被告誓改惡習,悛悔前非,恪遵法紀,重新再起,以答再造之恩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26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前開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