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田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廣田於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某時許,在 洪文章 所有、為 李家慶 所承租坐落臺東縣○○里鄉○○村○○段之 荖葉 園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家慶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高壓噴農藥機1台,並將之搬離現場。嗣經李家慶於101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陳廣田所耕種位在同村荖花段之 荖葉園 內,發現上開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報警處理並扣得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1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廣田固坦承上開高壓噴農藥機係在所耕種位在同村荖花段之荖葉園內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扣案的高壓噴農藥機是不是李家慶的。該高壓噴農藥機是跟 林平基 買的,買的時間很久已經忘記了,當時伊在知本遊樂區有一塊地,是林平基載過來給伊的,林平基當時有事先聯絡再載過來給伊,他之前有跟伊借2萬元,他沒有錢還,他說他的地不要做了,所以把農藥機給伊,但當時也沒有說要把農藥機跟欠款2萬元抵銷。伊不知道林平基的農藥機從哪裡來的,伊沒有去過他的地,所以沒有看過他使用過這台農藥機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查:
(一)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是否與被害人李家慶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為同一台?
1、被害人李家慶於警詢時詳細描述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特徵為:⑴濾清器蓋螺帽原為十字型螺帽,因斷裂更換為原型螺帽。⑵在使用時小飛輪插銷掉落,遍尋不著,臨時用鐵線當插銷固定。⑶油箱下方螺絲支架有噴白漆。⑷抽水管破裂當時有用黑色膠帶纏繞。⑹回水管接頭故障,用火烤過塑膠水管後直接插入回水孔用鐵線纏繞。並當場確認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之特徵與所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相同(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時陳述:機器有做記號,特徵如同警詢所述。買了十幾年,是一個寄荖葉叫 鄭聰明 的人送的,這個人還在,住我們那裡。機器被偷前3天,就把荖葉園給別人種。承租人是黃什麼的,現在搬去知本住,但找得到人,就是這個人向我說機器被偷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2、證人 鄭聰民 於警詢時證稱:有送李家慶1台高壓噴農藥機。送給他有十年多(確實時間不記得),當時李家慶在幫我做事,因要購買新的高壓噴農藥機,他知道我要換新才向我要,才將舊的高壓噴農藥機送給李家慶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另經警提供警卷所附扣案高壓噴農藥機照片編號3至10(警卷第20至23頁)及現場指認,證人鄭聰民亦指認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即是多年前所贈與李家慶之高壓噴農藥機(偵卷第27頁)。
3、證人 黃崑 應於偵訊時證稱:向李家慶承租荖葉園,何時開始承租忘記了,大約是在四年前,有跟他簽立契約書,現在仍繼續租。承租當時,李家慶有陪同到荖葉園點交,當時沒有發現異狀。點交當天沒有東西被偷或被破壞,是在租期第二天早上,發現噴農藥的機器被偷,跟李家慶說你的機器不見,他沒有回答。見過該農藥機1、2次,就是要在承租時看過幾眼,現在也認不出機器的樣子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提供與李家慶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影本各1紙為證(偵卷第43至44頁)。依卷附之讓渡書影本觀之(偵卷第44頁),證人 黃崑應 確係自98年9月23日起向李家慶承租荖葉園。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與李家慶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非同一台,然李家慶除可詳述遭竊高壓噴農藥機之特徵外,贈送該高壓噴農藥機予李家慶之鄭聰民亦指認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即其多年前贈與李家慶之高壓噴農藥機,證人黃崑應亦證稱向李家慶租地後翌日發現高壓噴農藥機失竊,被害人李家慶、證人鄭聰民、黃崑應3人所述贈與機器、發現機器失竊過程互核相符。被害人李家慶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是表哥,沒有仇恨或糾紛,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復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李家慶,是親戚關係(表兄弟),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恨等語(警卷第2頁),衡諸李家慶與被告為表兄弟,並無深仇大恨,李家慶尚一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上述,益見李家慶對被告尚念親誼,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鄭聰民則係多年前偶然贈與李家慶1台高壓噴農藥機,證人黃崑應亦僅係向李家慶租地耕種,依常情,亦無為該高壓噴農藥機而憑空杜撰不實情節,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以被害人李家慶、證人鄭聰民既可指認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與李家慶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為同一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既與被害人李家慶遭竊之高壓噴農藥機為同一台,則該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是否被告所竊取?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係多年前向林平基所購得,然林平基嗣後改名 林宜儂 ,並已於96年1月30日死亡,有林宜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32頁),自是無法向林平基查證曾否出售高壓噴農藥機予被告。此外,證人黃崑應於偵訊時已證稱:在租期第二天早上,發現噴農藥的機器被偷,而證人黃崑應係自98年9月23日起向李家慶承租荖葉園,已如前述,林宜儂既早於96年1月30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將於98年間失竊之扣案之高壓噴農藥售予被告。
2、證人 王金德 於審理時證稱:有幫在場被告做工,已經很久了,超過五年,將近十年,一直到去年被告的田被拍賣為止都是在被告的荖葉園裡面工作。有印象使用過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該高壓噴農藥機是去被告知本的田裡工作沒有多久,有人拿來賣給被告,賣的原因不清楚,對方沒有說要賣多少錢,我的機器剛好壞掉,所以就請對方先把東西留下來,看看好不好用再決定要不要買。後來我跟被告說這台機器蠻好用,就建議被告要買。賣機器的人姓林,但本名不知道,只知道他的名字台語發音叫做「平基」。「平基」去田裡面的時候被告不在,他指名說要找陳廣田,我有問他為何要找陳廣田,他說這台機器要賣給陳廣田,他沒有跟我說價錢。如果大約八千元的話我會買,我覺得八千元是還可以的價錢。如果用兩萬元買我無法接受,太貴了。不知道林平基和陳廣田有無債務問題。這台機器應該是民國九十一或九十二年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
3、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王金德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觀之,被告辯稱當時高壓噴農藥機是林平基事先聯絡再載過來,他之前有跟被告借2萬元,因無錢可還,地不做了,所以將高壓噴農藥機給被告,而證人王金德卻證稱林平基載機器至田裡時,被告不在,林平基當時指明要將機器賣給被告,王金德就請對方先把東西留下來,看看好不好用再決定要不要買,被告與證人王金德所述向林平基購買機器經過顯不相符。參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遲至審理時才提出證人王金德為證,證人王金德亦自承與被告為表兄弟,又曾受僱在被告的田裡工作多年,2人間既有親屬關係又有多年僱用之情,非無可能礙於情面,曲為迴護之詞,尚不得以證人王金德上開有印象使用過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有經被害人李家慶、證人鄭聰民指認之高壓噴農藥機
1台扣案可稽,復有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2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惟被害人李家慶已一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業如上述,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現以買賣荖葉為生,每月收入較好時約新臺幣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妻子與2名小孩(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高壓噴農藥機1台,既係被害人李家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