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
10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邱昱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昱儒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昱儒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員警並徵得邱昱儒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6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昱儒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昱儒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員警並徵得邱昱儒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昱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昱儒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頁1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卷一頁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一頁19)、複驗檢驗結果表(警卷一頁20)、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一頁23)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一頁24至30)附卷足憑,以及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頁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二頁9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二頁10)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再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5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7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頁1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單身、需扶養祖父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夾鏈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卷頁17背面、本院卷頁111),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