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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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55分至16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簡○慧管理之○○花蓮○○店,趁簡○慧不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並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門市,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慧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竊之物照片及貨品名稱標價條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聽力障礙、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附表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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