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戶籍設於高雄市,惟其實際居住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8-9樓○○長照機構,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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