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歐陳粉妹
被   告  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835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
109年11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經過10日即109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
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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