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

聲請人乙OO

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林OO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11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一親等之子輩丁○○尚未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乙○○、丙○○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