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上訴人丙○○

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上訴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上訴人丁○○、戊○○為伊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 嗣伊 與乙○○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溝通,乙○○遂於111年11月3日向伊稱要去借住阿姨即戊○○之住所即離家未歸。乙○○離家期間係住在丁○○及被上訴人丙○○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丙○○每日開車載送乙○○至包子店上班,戊○○再於乙○○下班後搭載乙○○至系爭房屋過夜,且丙○○亦自承於112年5月間投資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乙○○申辦電信門號,丙○○與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丙○○、丁○○、戊○○明知伊為乙○○之配偶,於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猶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則以:伊除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至戊○○住處過夜數日外,幾乎天天返家,且未讓丙○○每日接送,丙○○係基於朋友關係幫伊申辦門號,兩人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丙○○、丁○○則以:丙○○平日居住在○○○○宿舍,怎可能每日接送乙○○至包子店工作;又因上訴人將乙○○原使用手機門號停用,乙○○身為越南籍外配無法申請門號,遂央請丙○○幫忙,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丁○○與戊○○為舊識,因此認識乙○○,並擔任乙○○之證婚人,乙○○嫁至臺灣後,曾數次與戊○○前往系爭房屋拜訪丁○○,此為正常之交誼,非提供外遇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上訴人所為不利伊之主張均非事實,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駁回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除戊○○外)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與乙○○於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兩人於113年3月11日離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

 ㈡丁○○、戊○○為上訴人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丙○○為丁○○之子。戊○○為乙○○之阿姨。

 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名為「0000台越美食」之台越小吃店,為丙○○所投資開設,由乙○○負責烹煮經營(原審訴字卷第93、132頁)。

 ㈣丙○○以其名義幫乙○○申請手機門號(本院卷第107頁)。

 ㈤乙○○有於111年12月27、28日,騎機車前往系爭房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3頁)。

 ㈥丙○○與乙○○有於112年1月9日,搭乘丙○○之汽車至乙○○之工作處(原審訴字卷第57頁)。   

四、兩造(除戊○○外)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乙○○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由丙○○每日開車載送乙○○至包子店上班,與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丁○○、戊○○唆使、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同屬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戊○○之夫即 倪李茂欽 間對話紀錄內容「( 晚安 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 春梅 〈我妻〉她都是跑到他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僅可得知乙○○在該段期間未在戊○○家過夜,並無法證明乙○○、丙○○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能證明丁○○、戊○○有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⑵復觀之上訴人所提111年12月27日、28日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在系爭房屋外馬路之手機攝影畫面、112年1月2、3日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丙○○汽車停在乙○○工作場所前、附近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4台機車併排照片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29、31、55、6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機車駕駛人曾於111年12月27、28日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8、9日、112年4月1日車輛停留狀態,尚無任何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自無法證明乙○○、丙○○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亦無從證明丙○○每日有駕車接送乙○○上班,更不能證明丁○○、戊○○有協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⑶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略以:「(媽媽有沒有帶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50頁),縱不論該對話係上訴人對其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乙○○及其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能證明丙○○、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其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停掉乙○○之門號後,丙○○即幫乙○○申辦門號,並投資乙○○之台越小吃店,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該台越小吃店,丙○○與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丁○○、戊○○為上訴人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詳不爭執事實㈡),足見戊○○與丁○○為舊識。又戊○○為乙○○之阿姨,丙○○復為丁○○之子(詳不爭執事實㈡),其等間互相認識並登門拜訪,尚屬合理之社交行為。再參以乙○○為越南籍女子,丙○○在上訴人逕自停掉乙○○門號後,基於朋友情誼,為乙○○申辦門號及投資台越小吃店協助乙○○在臺就業,並宣傳其所投資之台越小吃店,尚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移民署社工己○○之對話錄音、隔壁鄰居庚○○之錄影內容、乙○○出遊照片及其餘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訴人主張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丁○○、戊○○有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以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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