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淑嬌
       韋茂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旭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前揭土地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0,合計1/5計算為準,而前揭
土地面積分別為1,566.06平方公尺、810.94平方公尺、1,361.48
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00元,有該等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至25
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7,397元【計算式:3,30
0×(1,566.06+810.94+1,361.48)×1/5=2,467,3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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