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

聲請人 廖文興

被繼承人 廖偉辰 (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廖禮景 於民國49年4月1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偉辰為廖禮景之曾孫,業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配偶 温瑞珠 、第一順位繼承人 廖星茜廖欲翔廖怡婷廖宇涵廖彥喆黃威霖 、第三順位繼承人 廖經沾廖啟雯廖碧霞廖美雲 (即 橋本美華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第148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廖宣語 (即廖欲翔之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即108年1月10日至108年5月11日間),形式上可認廖宣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廖宣語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而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廖欲翔、 吳筱潔 亦未於廖宣語出生3個月內代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廖偉辰仍有廖宣語為其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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