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兩造離婚之相關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完備,尚有疑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