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應更正為「10包」(含包裝袋10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所載之應沒收之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鑑驗明細已記載於表格他欄位,「4包」、「4只」顯為「10包」、「10包」之誤寫,且此節為沒收部分,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