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應更正為「10包」(含包裝袋10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所載之應沒收之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鑑驗明細已記載於表格他欄位,「4包」、「4只」顯為「10包」、「10包」之誤寫,且此節為沒收部分,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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