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邱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6,07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同年4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9元,及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600,000元為範
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又被告應於
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於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06,079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
於95年2月3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
同年月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
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6,079
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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