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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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薛尹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
對人薛尹善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3
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
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巷○○號3樓」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
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
住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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