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李宜純 (原姓名: 李建平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祐全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不再等待相對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又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但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及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聲請狀所載內容自形式上觀之亦有如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所載之明顯瑕疵,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縱認相對人已釋明,但參酌抗告人所提之協議書、房屋借用合約書等相關物證,亦應認相對人有釋明不足之情形,而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但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云云。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6項。」,可信此部分立法訓示法院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非強制規定,自不能逕以原裁定審理認定過程,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遽指其裁定違法。
(三)承上,審理之法院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之必要性,而決定是否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乃其形成心證之裁量權限。因之,縱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能遽予推論原裁定違法。
(四)故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次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0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96年6月28日所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99年間伊因工作關係至潭子區居住。101年5月間,抗告人向伊聲稱需要伊的印鑑證明,伊因信賴抗告人為伊配偶,不疑有他,即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抗告人收執。101年7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105年9月伊結束潭子工作後本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已經抗告人出租他人,伊不得已在外居住。107年8月伊兒子認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抗告人於107年5月29日以伊代理人的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1日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但伊自始至終未曾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亦未曾委任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抗告人明知伊無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然侵害伊之權利,並妨害伊之所有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7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二)承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有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又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無另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三)至於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及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有明顯瑕疵,顯無理由,而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所述之事實,依其所
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既須經事實審法院為實質調查、辯論始得認定,尚非屬顯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協議書、房屋借用合約書、貸款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否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惟此乃本案訴訟事實關於權利義務真相判斷之實質認定範疇,並非本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所得審究。
⒊故抗告人以權利有無依據等尚待審理辯論之實質爭點事項,
推論於原裁定僅得為形式審查之釋明事項,進而指摘原裁定有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事,遽為裁定之不當云云,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事實之登記,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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