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陳邑生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鋒
陳黃小菲 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相對人 陳文煥 特別代理人 陳榮崇 代理人 陳瑀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本件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應以新臺幣6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趁伊患有失智症無法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情況下,擅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欠缺合致之意思表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伊已基於所有權請求權,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請求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經原法院審認相對人依前揭條文所聲請者,應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以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調取系爭本案請求卷宗,即逕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與制度意旨相違,侵害伊之權益。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請求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所憑者乃該移轉登記行為8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相對人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患有失智症,則相對人所稱因其患有失智症而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其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自於法未合。另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請求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乃撤銷贈與之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需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以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於法無據。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及其於106年9月26日時患有失智症,無從釋明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月18日移轉登記時,相對人已患有失智症;至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贈與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則相對人顯未就其本案請求部分為釋明,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實不應准許。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上開條文所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該登記事實上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該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至少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系爭本案請求之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此請求乃基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訴訟繫屬登記無疑。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伊究否患有失智症無法了解相關法律行為效果,以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究否無效,均尚須經調查認定,伊提起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自非顯無理由,且經一定之釋明。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釋明不足而需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情,惟系爭不動產現經臺中市政府公告限制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至109年1月29日方解除限制,則抗告人於109年1月29日前本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自無因不當登記產生損害之可能。又自伊患有 阿茲海默症 、帕金森氏症後,所有財產均被與伊同住之長子即抗告人之父陳金鋒所控制,是縱本件真有釋明不足而需提供擔保金方得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亦請考量抗告人之不當侵權行為,及伊無從自陳金鋒手中取回財產支付擔保金等情,為適度之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為使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上揭條文同次修正時,亦增訂第8項,明定該條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已無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所稱由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規定,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其嗣於本院已陳明係依該條修正後之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請求先位之訴主張抗告人趁伊患有失智症無法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情況下,擅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欠缺合致之意思表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訴請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受理系爭本案請求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請求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相對人以上由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另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就其系爭本案請求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意旨主張該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核與本件聲請無涉,附此敘明。㈡而相對人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固未就其
本案請求,提出何證據以為釋明;惟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意旨表示意見時,其已提出上開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阿茲海默症相關網路醫學期刊影本等件補充釋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本案請求經原法院受理後,業已定期行準備程序,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有系爭本案請求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影卷),足見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8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相對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患有失智症等語,而否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尚非全然無據,至兩造主張或抗辯何者為真,應待本案審理認定;再參諸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恐仍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恐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並審酌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等情,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登記為宜。
㈢按法院命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
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妥適酌定之,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又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不動產之虞,是應認抗告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衡諸相對人於107年6月20日為本件聲請,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266元,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582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為4,471,681元【計算式:28,266元×1,582平方公尺×2/20≒4,47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故本件本案訴訟自相對人於107年5月21日起訴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29日公告禁止或限制其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或限制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計1年6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11388號函、107年6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0405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頁),則抗告人於前開1年6個月期間內,本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行為,自無因不當登記產生損害之可能,是應將該1年6個月期間自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中扣除,經計算結果,尚餘約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式:4年4個月-1年6個月=2年10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抗告人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33,488元【計算式:4,471,681元×5%×(34/12)年≒6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以6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上由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惟其就本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應命其以6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為使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載明本件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固無不合,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於裁定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尚有未洽,本院爰予以補充之。至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未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並認相對人應以6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惟是否應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爰命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調取系爭本案請求卷宗,即逕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足見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縱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之聲明│部分20分之2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訴訟標的│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趁伊患有失智症無法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原因事實│情況下,擅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欠缺│││合致之意思表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訴請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