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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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鄭祐全 (原姓名: 鄭文璋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相對人 李宜純 (原姓名: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07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第5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買
受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93年7月22日與相對人結婚,惟婚後相對人甚少至系爭房地與聲請人同居。101年5月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聲稱需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因信賴相對人為配偶,不疑有他,即申請印鑑證明交付相對人收執,嗣101年7月12日,雙方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105年9月間,聲請人結束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作,本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卻發現系爭房地業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聲請人不得已在外另行租屋。107年8月間,聲請人之子 鄭宥翔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01年5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經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始知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並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聲請人從未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亦未曾委任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聲請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代理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聲請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又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妨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㈡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107年
度訴字第3077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之訴訟標的之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無贈與相對人之意思,竟擅自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見相對人有不法處分之意圖,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307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事由而有定擔保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村段○○○○○○○號│10000分之370│├──┼──┼─────────────────┼──────┤│2│建物│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14908│全部││││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