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穗鑾
蕭秀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穗鑾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㈠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被告邢穗鑾(兼告訴人,下逕稱其名)辯稱:我只有抓她頭髮(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參照)。被告蕭秀惠(兼告訴人,下逕稱其名)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推她,我們兩人在拉扯之間她有跌倒,我是到醫院才知道邢穗鑾有骨折云云(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參照)。惟查,不僅雙方均指訴她方有毆打自己的行為外,蕭秀惠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先拉扯我的頭髮,所以我當下有反擊,我有拉扯對方頭髮,對方有用腳踹我,所以我有以腳踹回去(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參照)。邢穗鑾也在警詢時不諱言:「就我們兩人互打……,我記得當時有徒手捉她脖子、拉扯……」、「……當時她講的話很傷人,我很生氣,我才動手,真的忍不住……」(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為:「……兩人仍然互相動手……兩人在地上扭打。」(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參照)。而邢穗鑾於案發後,旋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經診斷為左腿骨折且長腿半片石膏固定,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院三病歷字第一○七○○一六三一二號函可參(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參照)。足證邢穗鑾、蕭秀惠雙方均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之行為,且致邢穗鑾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㈡蕭秀惠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後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蕭秀惠本案構成累犯。㈢本院將本案送請調解,蕭秀惠願給付邢穗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邢穗鑾要求十五萬元而未果(本院卷第六七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