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通姦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告訴人 張芳綿 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至印石汽車旅館,發現被告與 高嵐芳 在上址為性交行為,委由該汽車旅館員工報警表示,房客間有家庭糾紛,需警察到場處理,張芳綿表示可能涉及妨害家庭,請警方查證高嵐芳身分及年籍資料,被告表示想先協調,暫無須警方協助,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被告及高嵐芳等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表示需借場地溝通協調,其後,雙方自行離去,並表示日後若有需要,再請警方協助。嗣於同年
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被告至上開派出所就本件犯行自首,並表示若日後告訴人提告,願接受刑事之追訴;告訴人亦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至該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9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6003277號函檢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第48至53頁),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犯行前,即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衛生紙團2陀、保險套1個,僅屬本案相關之犯罪跡證,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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