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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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貴與 鄭允端陳幸芬 夫妻均為新北市○○區○○路○○巷社區之住戶。陳朝貴因不滿鄭允端曾向其子所用之機車坐墊吐口水,竟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上11時49分許,利用協助修復社區住戶電力,而行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電鑽接螺絲釘,將螺絲釘打入陳幸芬所有、鄭允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輪胎,致前開車輛輪胎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陳幸芬、鄭允端。嗣於翌(4)日因陳幸芬、鄭允端欲使用前開車輛而察覺,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幸芬、鄭允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芬、鄭允端(下各稱陳幸芬、鄭允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任社區管理員 蔣曉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輪胎毀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但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以電鑽接螺絲釘之方式損壞前開車輛輪胎,致生損害於陳幸芬、鄭允端,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 鄭允瑞 認伊先前不認識被告,並未對被告之子機車座墊上吐口水,縱有該等舉動,被告亦無必要毀損前開車輛輪胎等情,以及陳幸芬認此種舉動受有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以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陳於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釘物品(見偵卷第9頁),既未經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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