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李美華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吳金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裁定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
案件(下稱前案)卷宗,並審閱卷內證據及前案裁定書後,認被告就其所承辦之前案,於前案裁定中所闡述該案被告 賀雲生 、 李濟民 、 賴秋林 、 侯耀銘 (以下合稱前案被告4人)經告知凱撒社區警衛後始進入社區中庭,且警衛亦未禁止其等進入,足認前案被告4人主觀上實無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進入時間甚短,難謂前案被告4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等語。乃係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按其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因而駁回自訴人對前案被告4人之自訴,並將論理經過於前案裁定書內為詳實之敘明記載。前案裁定書所載內容,乃係被告核閱證據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但既為被告即職司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惟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前案裁定書之公文書。
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故意省略證據不認定前案被告4人於案發
時係行使警察職權等語。然現代國家尊重人民權利,公務員行使職權時,有時雖不得已必須在未得人民同意之情況下以強制力為之,但很多時候也可以在得到人民同意後,在人民配合下行使職權,例如搜索為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大,原則上均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以強制力執行之,但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也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後搜索之規定,在此情形下,警員欲行使其搜索之職權,要先問受搜索人民是否同意,警員也是真心想要得到人民的同意,可見行使職權不代表一定要使用強制力,也不代表一定不用顧及人民之意願,自訴人認為警察行使職權就必然等同使用強制力,且主觀上就必然沒有徵求人民同意之意思,顯然有所誤解。又警衛既然掌管門禁,在外人看來就有同意進入之權限,至於警衛主觀上有無同意之意思,外人豈能得知,前案被告4人表明來意後警衛即讓其等進入社區,前案被告4人主觀上認為已得掌管門禁之警衛同意,自屬合理。是前案之重點在於前案被告4人進入社區客觀上是否得到同意,及其等主觀上是否認為有得到同意,而被告已經在前案裁定中敘明「依據前案被告賀雲生之供述,其告知警衛後始進入凱撒社區中庭,且警衛亦未禁止其等進入,足認前案被告4人主觀上實無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既然前案被告4人主觀上沒有侵入之意思,而侵入住宅罪亦不處罰過失犯,則前案被告4人案發時無論是否行使警察職權,均不會構成此罪,自訴人稱被告省略「行使警察職權」此一重要事實而推論被告故意登載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㈢自訴人又主張被告蓄意運用錯誤之推理命題(即侵入住居時
間短暫則無侵害居住權人之隱私權或居住平穩及安全),強行確認前案被告4人利用職權侵入住居之行為不成立犯罪等語。然基本權利雖為憲法所保障,但現代社會人民互動頻繁,個人之基本權利不免與他人之基本權利或公共利益相衝突,故任何基本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而完全不受限制,更不是一旦基本權利受到影響就必然要以刑法制裁,立法者就此部分有形成自由,除非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不能遽認為違憲。以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06條而論,隱私權、居住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立法者規定需在「無故侵入」之時方以刑法處罰,顯然不是一進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即構成犯罪,又若非「無故侵入」,縱然基本權利受到影響,也不構成犯罪,而停留時間長短顯然與是否無故侵入有其關連性,被告以此推論是否侵害自訴人基本權利而違反刑法30
6條,自屬有據。縱然自訴人對被告之認定不服,亦當循合法途徑救濟,而非逕行指為故意登載不實。
㈣自訴人再主張被告不顧自訴人之住宅係位於封閉式社區而有
警衛看守,且有嚴格管控出入人員之區域,而認前案被告4人僅因送達公文書利用警察職權使門禁形同虛設之侵入干預社區內人員之隱私活動係具有正當理由,然正當理由須有正當之目的及進入他人住居必要性,並非只要目的合法即可恣意進入。又被告不顧現實上前案被告4人還有其他手段可送達公文書之事實,蓄意以錯誤之推論命題及罔顧客觀證據而故意減少前提事實之確認,達成編造事實為前案被告4人脫罪之目的,而國家公權力強行非法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本係違法之行為,被告罔顧法官倫理而支持該等違法行為具有正當理由,顛倒是非,扭曲事實而為裁判,其所為之推論過程顯屬詐術之實施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案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參以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進入該社區中庭之起因,係為送達 張隆名 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是衡諸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所為,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已經說明是否無故之判斷標準在於社會相當性,應參酌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定之,而前案被告4人所為並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理由等語。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係其個人之見解,縱其認為自身見解方屬正確,亦應循上訴、抗告等途徑救濟,而非逕行推認與其見解不同之法官即為故意登載不實。是以被告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
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
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
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查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案件所為裁定,係承審法官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並在裁定之理由欄內提出相當之說明,自難以該裁定內容與抗告人主觀上認知解釋之「裁判理由」不同,即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況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縱有歧異,亦屬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抗告人縱然不能認同上開裁定之法律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合議庭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自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內容固不利於抗告人,仍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條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內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論理經過詳載於裁定書內,被告於上開裁定書內之論述,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