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新店游泳池」置物間內,徒手竊取羅○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間鞋櫃內之NIKE廠牌運動鞋及襪子各1雙(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羅○芸欲離去時發現前開鞋襪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前開鞋襪,始悉上情。案經羅○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14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羅○芸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紀有所認識,且參卷附失竊物品照片,被告所竊取之鞋襪尺寸亦非一見可知係供少年使用,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竊得之鞋襪各1雙,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