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進順
黃元龍 律師被告 甘乃迪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欄「桃園縣桃園市○○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桃園縣桃園市○○○○段」之記載,均誤寫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此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坐落土地地段不符,其記載顯然錯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