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秀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秀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呆呆」之友人位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大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小富翁社區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4至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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