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嘉榮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吳嘉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分別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月3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南路路口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