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原告 黃明珠 被告 古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工資,且借用手機未還為由乃對原告有所怨言,嗣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在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聯合吉園圃水果行」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大聲辱罵:
「黃明珠妳操雞巴,給狗幹」等穢語,致原告甚感難堪,無地自容,故而影響名節甚巨,乃當場向旁人即訴外人 蔡火木 借用手機報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工資及手機,純係被告借題發揮,且被告多年來無時無刻在原告店門口咆哮污穢語,致原告顏面盡失,影響身心靈,亦使客人懼怕不敢上門,影響生意,損失無法估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致原告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之事實,業據其援引刑事偵查及警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論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聯合吉園圃」水果行以「操雞巴,給狗幹」辱罵原告,依照社會通念判斷,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足認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紛爭之緣由乃因被告自認原告積欠其工資,且借用手機未歸還而對原告產生嫌隙,進而以「操雞巴,給狗幹」辱罵原告,必當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教育程度為藥專畢業,係經營藥局之老闆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第8、10頁),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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